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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应得胜与朱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得胜,朱炳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3924号原告:应得胜,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朱炳新,男,1971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应得胜与被告朱炳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得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炳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有归还。被告朱炳新未作答辩。原告应得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朱炳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朱炳新未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炳新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有效要件,内容能佐证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朱炳新向原告应得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对上述借款,原告已完成交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应得胜与被告朱炳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炳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有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炳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炳新归还原告应得胜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价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炳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红敏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