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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蓝伟科、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旭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伟科,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赵旭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伟科,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法定代表人:蓝伟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松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印磊,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旭升,男,汉族,1953年9月25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张婕,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蓝伟科、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旭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蓝伟科、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两份《还款协议》尚未经过质证,真实性尚未确定,不能作为裁定管辖权的依据。二、两份《还款协议》是对《基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关争议的解决方案,是对基金合同的补充,不是独立的合同,应由原审两被告或《基金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赵东丹住所地不在大连市沙河口区。四、本案与南恒敏挪用资金有重大关联。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旭升因上诉人蓝伟科、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协议》起诉至法院,二上诉人均在《还款协议》签名或加盖公章,《还款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赵旭升的诉讼请求为偿还投资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赵东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区分局南沙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蓝伟科、上海富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案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