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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谭志良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良,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338号原告:谭志良,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西塞坝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政璘,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该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郑和聪,该队民警。原告谭志良不服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志良,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委托代理人黄志强、郑和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良诉称:2017年3月28日17时00分本人将车牌为粤A×××××小客车停放在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小客车所停放的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完全没有禁止停车标志,没有禁止停车标线。小客车停放完全没有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也完全没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所以,编号:440101-15100104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能依法成立。请求法院: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440101-15100104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17年3月28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粤A×××××号轿车行经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东山大队民警依照程序拍照取证。2017年4月5日,原告前往芳村大队交通违法处理室接受处理,经办民警依法告知原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编号:440101-15100104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二、处罚相关证据。(一)2017年3月28日17时00分原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经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行驶时,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东山大队民警依照程序拍照取证。(二)由东山大队执勤民警拍摄的粤A×××××号小型轿车违法照片中可以看出,违法时原告已经离车、不在现场。(三)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设有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清晰明显,位置适当。综上所述,我大队对原告作出编号:440101-15100104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交通法规的严肃性。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17时许原告谭志良在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民警依照程序拍照取证并在其右侧玻璃窗处张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同年4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作出编号:440101-1510010447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三项等规定,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当场签收该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执勤经过、证明、现场照片、编号:440101-1510010447《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停车告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本案中原告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被告查明原告违法事实并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以广州市越秀区烟雨南街路段没有禁止停车标志及禁止停车标线故其可临时停车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志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唐知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细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