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7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郗国荣与姚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国荣,姚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7475号原告:郗国荣,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骊宏,女,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郗国荣诉被告姚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郗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郗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8日,被告以需归还小贷公司借款及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有部分系直接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其余部分系现金给付被告。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同日,被告还出具收到原告120,000元钱款收条一份。2016年5月16日,被告又以归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6月15日归还。被告曾以其本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向案外人梁巧云借款3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求助原告,希望原告能帮助被告还清此笔借款并注销抵押,然后被告可以更低的利息向第三方借款并归还原告。双方协商后,原告出借给被告360,000元,其中330,000元被告归还梁巧云,梁巧云同意被告续欠30,000元,梁巧云办理了撤销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当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向第三方办理借款手续以归还原告的借款时,被告突然消失,无法联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被告姚骊宏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郗国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借期为两个月……2015.5.21姚骊宏XXXXXXXXXXXXXXXXXX”,下方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郗国荣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2015.5.21姚骊宏XXXXXXXXXXXXXXXXXX1XXXXXXXXXX”。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郗国荣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圆)于一个月以后归还(2016.6.15)借款人姚骊宏2016.5.16”。2016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郗国荣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以上款项现金无转账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手机号码:1XXXXXXXXXX住宅地址:长白三村XXX号XXX室借款人:姚骊宏借款日期:2016.5.18”。下方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郗国荣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整,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以上款项现金无转账。收款人:姚骊宏收款日期:2016.5.18”。以上事实,由借条、收条、银行明细清单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5月-2016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返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及证据之抗辩,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骊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郗国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姚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文审 判 员 万巧君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