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专科文化,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改宁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的小型汽车在银川市金凤区沿泰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中路交叉路口,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宁夏中天奥立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于2017年1月22日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