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帝辟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帝辟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3号原告:天津帝辟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七号仓库6单元-472)。法定代表人:吴忠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众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中路重庆大学国家���学科技园孵化园内第一自然层50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总经理。原告天津帝辟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168480元、调试开机费1000元、运费18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P16/ZJ1098号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ZT132FF100%无油空气压缩机及其相关设备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以机器到场日开始计算,以机器实际离场日为租赁结束时间。租金为每月30000元,30天后按照1000元每天计算。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至合同解除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租金168480元、调试开机费1000元、运费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被告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租赁合同》、《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工商登记信息表》、《运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DP16/ZJ1098号的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ZT132FF100%无油空气压缩机及其相关设备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以机器到场日开始计算,以机器实际离场日为租赁结束时间。租金为每月30000元,30天后按照1000元每天计算。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30日将设备交付被告后,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履行终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租金168480元、调试开机费1000元、运费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期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租金及运费、调试开机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帝辟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68480元、调试开机费1000元、运费18000元,共计1874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经预交),由被告重庆苏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广富代理审判员 曲 健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