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伟林与姜祖燕、郑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姜祖燕,郑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200号原告:王伟林。被告:姜祖燕。被告:郑祥龙。原告王伟林与被告姜祖燕、郑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林、被告郑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祖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祖燕、郑祥龙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姜祖燕、郑祥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被告夫妇因经营饭店需要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6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据此,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姜祖燕未作答辩。被告郑祥龙辩称:这笔债务我不清楚,我也不认识本案原告,据我了解这笔债务是高利贷,原告起诉的借条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一张借条,另外应该还有一张借条是属于高利贷的借条。原告陈述被告姜祖燕借款是用于饭店周转,但实际并未用于饭店,目前饭店还有很多工资和债务未归还。我老婆比较好赌,据说在外借了160万元的高利贷。该笔借款和我无关,我不会偿还的。原告王伟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被告姜祖燕未予质证,被告郑祥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款人是姜祖燕,与其无关。对原告王伟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3月12日,被告姜祖燕与被告郑祥龙登记结婚。2016年8月27日,被告姜祖燕向原告王伟林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姜祖燕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给原告,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伟林与被告姜祖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伟林与被告姜祖燕之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姜祖燕、郑祥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祖燕、郑祥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林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姜祖燕、郑祥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伟林垫付,被告姜祖燕、郑祥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伟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