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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执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228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民主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通榆村。法定代表人:毛祖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东路21号世纪大厦104室、104-1室。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苏098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按年利率8.453%计算借期内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6795%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923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合计24230元,由被告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冷却设备有限公司,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合计给付申请执行人195万元,对于该款由上海虹联(东台)食品有限公司、东台市海洲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各给付申请执行人97.5万元,对于上述款项被执行人均于2017年6月15日前履行。二、执行费由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如被执行人按本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时间、数额履行,则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否则申请执行人按上述民事判决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81执2289号案件的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 伟审判员 巴强华审判员 王世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