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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玉奇与金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奇,金玉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奇,男,1959年3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领,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奇因与被上诉人金玉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玉领的诉讼请求,金玉领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玉领处没有陈玉奇出具的欠条,钱也没有打入陈玉奇的账户,金玉领为了使用陈玉奇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而主要要求为陈玉奇交纳税费1065055.06元,金玉领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了双发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金玉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代垫税费的行为,虽然没有借条,但转账十分清楚。金玉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玉领返还欠款1065055.0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陈玉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底,陈玉奇因对外出售自有房屋而产生房屋交易税费1435254.20元。2013年12月24日,金玉领应陈玉奇请求将上述税费以转账形式交纳至建委指定账户,其中370199.14元系由房屋买方承担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金玉领,金玉领实际垫付的税费金额为1065055.06元。2013年12月27日,金玉领因另案纠纷向陈玉奇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金玉领与陈玉奇无任何债权债务,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此款项无关。截至庭审之日,陈玉奇未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就民间借贷而言,借款而不出具借条的情况时有发生,只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贷双方是否出具借条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案中,陈玉奇认可金玉领曾代其交纳房屋交易税费,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借条,涉案款项系金玉领为向陈玉奇借款而自愿承担的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陈玉奇的主张不予采信。陈玉奇虽未直接收取款项,但金玉领向相关账户汇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应陈玉奇指示交付,故该院认为金玉领与陈玉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陈玉奇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陈玉奇关于承诺书中载明金玉领与陈玉奇无任何债权债务的答辩意见,因该承诺书亦明确约定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承诺书中所涉款项无关,故不影响该案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金玉领与陈玉奇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但应给予其合理期限。现金玉领起诉要求陈玉奇返还借款1065055.06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金玉领向该院提起诉讼,应属主张债权的行为,陈玉奇在答辩期内未有还款行为,系在合理期限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金玉领主张陈玉奇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玉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玉领借款一百零六万五千零五十五元零六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零六万五千零五十五元零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陈玉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玉领主张其为陈玉奇垫付房屋交易税费1065055.06元,并提交账户历史明细予以证明,现要求陈玉奇偿还。陈玉奇认可金玉领为其代垫房屋交易税费的事实,但辩称因金玉领为了使用陈玉奇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而自愿交纳房屋交易税费,不应当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陈玉奇是否应当偿还。陈玉奇出售房屋产生的交易税费应由陈玉奇负担,但实际上金玉领交纳了该费用,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该费用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陈玉奇应当偿还该款项。本案中,陈玉奇主张金玉领自愿承担该费用,但仅有其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其主张。陈玉奇同时主张金玉领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故不应当偿还,因该承诺书亦明确约定如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与承诺书中所涉款项无关,且陈玉奇认可在金玉领出具承诺书前曾向金玉领借款5万元,该事实表明金玉领出具的承诺书不能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玉奇应当向金玉领偿还涉案款项,陈玉奇的上诉理由不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陈玉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耀斌审 判 员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师捷书 记 员 何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