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4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836号原告: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胜利西路水泥制品厂大门西侧1号楼二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636041511(1-1)。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政府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300000080420。法定代表人:芦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轩公司)诉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原告中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轩公司诉称:中轩公司与元顺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金、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元顺公司却未按照约定向中轩公司支付租金,经中轩公司多次催要,元顺公司至今拖欠租金。中轩公司认为,元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轩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中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元顺公司支付中轩公司租金1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根据所欠租金按照每日5‰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原告中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塔吊从2013年12月10日计费,租金每台90**元整,周保重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以及合同对滞纳金等内容作出了相应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欠条(原件),证明周保重、周杨出具的欠条。截止在2014年10月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4000元。被告元顺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对中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中轩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梅桥项目部租赁中轩公司塔式起重机,保底租赁期限肆个月。塔机租金每台每月玖仟元。塔吊租金在塔吊正常工作的当月支付租金,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承租方应按时交纳月租金,逾期出租方有权停机。出租方不承担因停机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每日加收所欠租金5‰的滞纳金”。在合同出租方一栏有周保重签字,并盖有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后2014年6月5日,周保重、周扬向中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杨旭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00)。2014年6月30日付清。2014.6.5周保重周扬”。但元顺公司仍未按期偿还所欠租赁费。本院认为:中轩公司与元顺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租赁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轩公司已按照合同履行出租方义务,元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如元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赁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轩公司主张元顺公司拖欠其租赁费且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虽然欠条中未盖有元顺公司的公章,但是有周保重签字,而周保重同时作为为塔吊租赁合同元顺公司方的代理人签字。根据民事诉讼证明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中轩主张的周保重作为元顺公司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元顺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对其租赁费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但元顺公司既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费支付的情况。故本院对中轩公司主张的元顺公司拖欠其14000元租赁费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中轩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合同中虽表述滞纳金,但其约定在合同第四条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故此滞纳金实际是双方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条款进行调整。双方约定滞纳金根据所欠租金按照每日5‰,本院认为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至以所欠租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滞纳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费1400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010元由原告安徽中轩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蚌埠市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迟郑国人民陪审员 胡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