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蒋成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林,蔡长春,杨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720号原告:蒋成林,女,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春,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杨仁杰,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成林与被告蔡长春、杨仁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文、被告蔡长春、杨仁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52,3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元、营养费(包括一、二期)3,600元、残疾赔偿金5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包括一、二期)17,520元、护理费(包括一、二期)6,32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4时31分许,被告蔡长春驾驶残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路进吴淞路西约50米公交车站处,适逢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因被告杨仁杰驾驶沪RUXX**临机动车违法停靠在公交车站遮挡了视线,导致被告蔡长春驾驶的残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长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期间,被告杨仁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长春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仁杰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护理、休息期应计算一期费用。被告杨仁杰在自己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蔡长春辩称,系原告自行撞到自己车上,不认可责任认定。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杨仁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14时31分许,被告蔡长春驾驶残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宁路进吴淞路西约50米公交车站处,适逢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非机动车道,因被告杨仁杰驾驶沪RUXX**临机动车违法停靠在公交车站遮挡了视线,被告蔡长春驾驶残疾车经过公交站,原告横过非机动车道均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被告蔡长春驾驶的残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长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仁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杨仁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验伤并治疗,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又至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3、2017年1月18日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成林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胫骨开放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4、原告户籍地户别系农业家庭。5、原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6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营养、护理、休息期按一期鉴定期限计算,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发生的费用保留诉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原告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各当事人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蒋成林、被告蔡长春、被告杨仁杰按33%承担责任。交通事故中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与被告蔡长春一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各自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仁杰、蔡长春按责承担。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为52,35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1,8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1,0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确定3,3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证据,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40元;7、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13天护理费用收据及鉴定期限,确定为4,055元;8、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10、衣物损失费200元;11、律师费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取内固定术发生的费用,可保留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81,9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5,513.31元;三、被告蔡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6,503.31元;四、被告杨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成林律师费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31.52元,减半收取1,415.76元,由原告蒋成林负担130.13元,由被告蔡长春、杨仁杰各半负担1,28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