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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2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2017号原告张某,女,1977年2月17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吉静明,盐城市青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72年2月5日生,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春水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夏凡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静明、被告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因1995年涉嫌故意伤害被于2000年2月被判刑,后于2004年11月刑满回家。××××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2。自被告刑满回家后,双方感情日益恶化,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6年下半年双方婚姻就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双方各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1辩称:相识、登记结婚的情况不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2。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张某于2017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理应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生活为重,勤奋工作,互帮互助,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夏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封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