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534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某,王丽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534号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赵某某。被告:张某。被告:王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自然情况同上。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王丽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亦是被告王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向原告支付QY70K-I汽车起重机租金1376499元、逾期利息502569元、律师费35286元,共计1914354元(逾期利息暂主张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应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王丽某与张某承担共同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QY70K-1汽车起重机一台。自2010年6月10日起,每月支付租金39936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时合同第5条第2款约定,被告张某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按日双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第16条第1款约定,如被告张某逾期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被告王丽某与张某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3、《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起重机交付被告张某,而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5月10日,已全部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所欠本金认可,但逾期利息与律师费用概不承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查实,在协议中约定的办理解封事宜时间段内,此《协议书》涉及的设备并不处于被查封状态,故不存在解封之说,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9月14日,生产厂商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涉及的发动机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关于被告张某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的四期租金延期支付的约定条款,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3、被告张某提供的《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清单内容并未体现收款方任何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原告与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客观真实,而被告张某对律师费不予承认,违反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委托代理合同》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除此之外,其他证据亦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201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编号为I201004327的《融资租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及时交付了汽车起重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某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车辆已由原告于2014年5月收回,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2款约定“若乙方(即本案被告张某)出现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况,无论设备位于何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不经司法程序即禁止使用或回收租赁设备,且不对因此对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故原告依约收回车辆的行为合法,视为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2014年5月之前(含5月)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5286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费金额合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被告张某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某和张某系夫妻关系,涉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某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某和王丽某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4年5月10日的剩余租金13764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根据每期应付租金的时间、实际支付租金的时间及付款金额,按日双倍利率,分段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律师代理费35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3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0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张某、王丽某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育忆审判员 王洪亮审判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