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谢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1786号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5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北泉镇6小区153栋。法定代表人:刘金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亮,男,职业和住址不详。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氏家具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被告谢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氏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强与被告北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康氏家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4191元;2.判令被告给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17961.17元(374191元×月利率6‰×8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3.本案诉讼费和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氏家具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与北泉公司签订石河子大学基础实验楼成品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总共加工安装木门合计551780元,并于2016年6月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所有钥匙。2016年2月2日,该项目负责人被告谢国亮同意给付原告30万元货款并让原告公司开具收据,但收据开具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2016年3月29日,被告谢国亮给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另外同意支付的1500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谢国亮均以无钱支付货款为由,迟迟未付余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北泉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系被告北泉公司承建,被告谢国亮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具体与原告如何建立合同关系及如何结算都是由被告谢国亮与原告进行协商和实施的,因此,对于案涉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被告北泉公司并不完全清楚,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有待原告方举证证明。但据被告北泉公司了解,石河子大学基础实验楼项目并未履行完交工、竣工的全部手续,导致被告北泉公司与石河子大学并未完成全部的结算手续,此外,据被告谢国亮陈述,其与原告在付款方面仍存在争议。谢国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北泉公司作为买受人、甲方与作为出卖人、乙方的原告康氏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成品套装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成品实木套装门、成品门套总计金额55178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货到现场经抽检合格后付总价款的60%,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自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及售后服务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建设方支付货款后甲方向乙方付款,最终合同价以建设单位审计为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质保期: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质保,并承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质保期内产品若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若有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的5%违约金,作为赔偿。被告北泉公司在合同上甲方处盖章,被告谢国亮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康氏家具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强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6月21日,原告康氏家具公司分别向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方即石河子大学交付钥匙66套、193套,其中有6套钥匙进行更换,合计交付钥匙数额为259套。2016年3月29日,被告谢国亮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新疆分行向原告康氏家具公司转账150000元。另查明:石河子大学基础实验楼项目系由被告北泉公司承建,由被告谢国亮实际承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北泉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案涉合同总价款为55178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即27589元,至原告起诉时案涉成品套装门尚未过质保期,原告亦在起诉时对质保金予以扣除,被告谢国亮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因此,扣除质保金及被告谢国亮已付货款150000元,被告北泉公司尚余货款374191元未按约定给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康氏家具公司要求被告北泉公司给付货款374191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的标准计算,应确定为10851.5元[374191元×4.35%÷12个月×8个月(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北泉公司和原告康氏家具公司,被告谢国亮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谢国亮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国亮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74191元;二、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利息10851.5元;以上款项合计385042.5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国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减半收取3591元,送达费90元,合计36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5元,被告石河子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康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