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202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谢金莲、赵宗英、赵春梅与赵国录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莲,赵宗英,赵春梅,赵国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02民初845号原告谢金莲,女,汉族,生于1937年12月23日。原告赵宗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6月15日。原告赵春梅,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7日。被告赵国录,男,汉族,生于1936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巨瑛,洪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金莲、赵宗英、赵春梅诉被告赵国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原告谢金莲、赵宗英、赵春梅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三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金莲、赵宗英、赵春梅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0元,由原告谢金莲负担。审判员  时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弋牧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