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盗窃、江某掩饰、隐瞒犯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5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殷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江某及辩护人殷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伙同他人乘坐被告人江某驾驶的牌号为“皖KMXX**”的小型轿车至本区山阳镇龙皓路XXX号金山万达商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等人先后至该商场一楼“优衣库”专卖店内及“拉夏贝尔”专卖店内,窃得“优衣库”专卖店内羽绒服共计35件,具体为:女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12件、女装DISNEY高级轻型羽绒夹克1件、女装轻型羽绒连帽外套1件、女装高级轻型羽绒连帽外套4件、男装高级轻型羽绒夹克17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8,865元;窃得“拉夏贝尔”专卖店内羽绒服3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297元。后二人将上述羽绒服先后放入被告人江某所驾驶的车辆内。被告人江某在明知该些衣物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刘某进行转移。2017年1月12日、3月5日,公安民警先后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江某,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35件“优衣库”羽绒服及1件“拉夏贝尔”羽绒服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录像及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的赃物已发还,未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有孩子需要抚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悔意较深,且本案的赃物已经发还,建议法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1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继续退赔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