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178号原告:李春,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承德市。第三人:李国军,市民,住河南省安阳市。原告李春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第三人李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被告北方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延、第三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209元,合计5009元;3、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6年6月至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128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随第三人到被告位于隆化县小汤头沟张承高速公路处工作,从事张承高速隔离带修建工作,月平均工资3600元左右,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134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已经结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隆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不服,原告认为从其到被告处工作第一天就已经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有拖欠原告工资的现象,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人事部门核实,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在被告处工作过,经被告与第三人了解得知原告系第三人雇员,为第三人从事的是路沿石制作的工作,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将路沿石制成后销售给被告。所以,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告李春是第三人雇佣的,从事的是干零活工作,双方有口头协议,平时借支年底结清,原告李春2016年6月到第三人处干活,7月干了几天就不干回家了,8月份到9月29日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不干活不发工资,对原告所述拖欠工资的说法不认可,第三人已全部结清了原告的工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10月9日李国军在隆化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国军个人没有工程资质,是挂靠在北方集团名下,带领原告给北方集团工作,原告与北方集团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原告2016年6月至9月个人工资条,一共是12836元,拟证明原告主张中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补偿金是有依据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交警部门的印章,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北方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完整的财物制度,工资发放都是打卡的,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工资发放是按天结算的,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一份,同原告的证据二,拟证明原告的工资已结清。证据二、证人于某某、石某某等9人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证据三、仲裁开庭时的庭审笔录中关于于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是2016年9月29日。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一,因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三,因在仲裁庭庭审时,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二,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春系第三人李国军所雇佣,从事第三人所涉路沿石工厂的零散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天发放,干一天活给一天的工资,平时借支年底结清。2016年9月29日晚,第三人李国军通知本案原告李春等人放假,2016年9月30日李春等人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春受伤,经鉴定李春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此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因原告既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劳动关系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并参照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春与被告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静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2、《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爱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呢单位负举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应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