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执2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雷啟坤、程景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啟坤,程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2296号申请执行人:雷啟坤,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程景春,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2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34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程景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程景春配合申请执行人雷啟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向申请人执行人雷啟坤返还房屋租金4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承担执行费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程景春银行存款5583元;二、位于合肥市淠河路飞虹小区8幢506室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雷啟坤名下;三、房屋过户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由申请执行人雷啟坤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天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