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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笪XX与被告魏良全、沭阳县振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笪XX,魏良全,沭阳县振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袁红珍,南京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946号原告笪XX,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良全,男,1974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沭阳县振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346324651M),住所地在宿迁市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村部对面。法定代表人郝伟俊,运输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0710249238,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名人国际花园18-20#楼商铺01-03铺。代表人潘明军,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女,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员工。被告袁红珍,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亿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302627562L),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八村12号4单元1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薇,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笪XX与被告魏良全、运输公司、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和被告袁良珍、贸易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笪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郝伟俊、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冬霞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全、被告袁红珍和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笪XX诉称:其亲属笪巧宏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到违规停在路边魏良全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后跌倒,后被袁红珍驾驶贸易公司所有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造成笪巧宏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魏良全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袁红珍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魏良全负次要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898890元(其中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车损2100元、鉴定费15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1万元),扣除已付赔偿款6万元后,现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838890元。被告魏良全未应诉。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魏良全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支付事故押金5万元和丧葬费1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公司所负赔偿责任应当由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笪巧宏死亡主要是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红珍和贸易公司未应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两次交通事故相隔数分钟,共同作用造成受害人笪巧宏死亡,但第一次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力和原因力较大,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按照当事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9时40分许,魏良全驾驶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3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宁区淳化街道茶岗路段处临时停车时,遇笪巧宏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造成笪巧宏跌倒在道路西侧第二股机动车道内无自主活动。数分钟后,袁红珍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同向行驶至此,碾压倒在道路上无自主活动的笪巧宏。后经120救护车随车医务人员事故现场确认:笪巧宏已经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尾部事故中,认定魏良全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未开启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笪巧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袁红珍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碾压笪巧宏事故中,认定袁红珍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前方情况观察严重疏忽,遇情况措施不当,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魏良全在道路上发生事故后,未有效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是引发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笪巧宏不负事故责任。魏良全是运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苏N×××××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红珍是贸易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笪巧宏生于1966年6月19日,其父母笪从喜、许兰英均已去世;2015年7月,笪巧宏与杨孝芳登记离婚;笪XX是笪巧宏儿子。原告笪XX因笪巧宏死亡损失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赔偿年限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定)。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金额为2100元,笪XX用去鉴定费1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支付赔偿款50100元,贸易公司支付赔偿款1万元。审理中,因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对于赔偿责任比例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茶岗村委会证明、离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公估报告、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原告笪XX亲属笪巧宏遭受两次交通事故死亡,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魏良全负事故同等责任,笪巧宏负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贸易公司驾驶员袁红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魏良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笪XX因笪巧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万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能赔偿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贸易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笪XX亲属笪巧宏死亡,是两次交通事故共同作用所导致,故对于笪巧宏死亡产生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和贸易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坏,但因笪巧宏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元。原告笪XX因笪巧宏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本院确定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笪XX损失880240元(其中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车损2100元和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其余损失6582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3306元[(658240-100)*40%+50],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0349元[[(658240-100)*35%]。被告魏良全、袁红珍和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赔偿原告笪XX损失375306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运输公司垫付赔偿款50100元,直接返还被告贸易公司垫付赔偿款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笪XX损失3403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笪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83元,鉴定费150元,合计4733元,由原告笪XX负担1221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1908元,被告贸易公司负担1604元。被告运输公司和贸易公司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笪XX垫付,此款由被告永安保险宿迁支公司于返还其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笪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