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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文军与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军,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282号原告:王文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王曦(实习),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被告: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广化街7、9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14号。负责人:吴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军与被告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罡、王曦,被告乔松,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235.09元;2.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上午8点50时许,被告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苏D×××××号普通客车由其公司驾驶员乔松驾驶行驶至S327线158KM+600米时,因乔松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行驶,与王兰新驾驶的豫N×××××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豫N×××××号普通客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乔松驾驶的苏D×××××号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乔松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乔松是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驾驶公司的车辆接人办私事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乔松为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当庭口头辩称,在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紫金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乔松、紫金保险��司对原告提交的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乔松、紫金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及后期治疗费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告乔松、紫金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票为连号,形式不合法,请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8日8时50分许,乔松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8KM+600M处,因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行驶���与对向王兰新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乔松、王兰新、王文军、王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新、王文军、王超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付医疗费38371.78元,交通费800元。购买轮椅、拐杖支付525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文军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肘关节丧失功能55%,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文军右尺骨鹰嘴、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约769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文军的母亲林孝芝,农民,女,1928年8月19日生,林孝芝共有4个子女。原告王文军女儿王冰慧,农业户口,2001年4月18日生。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乔松为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乔松在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接人办私事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松为原告垫付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4235.09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被告乔松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兰新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乔松、王兰新、王文军、王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乔松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兰新、王文军、王超均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为农村户籍,但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兰新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同一事故可以按同一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8371.78元���后续治疗费7694元,误工费75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算150天,每天按50元计算,150天×50元/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80元/天×76天),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伤残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2.63元(母亲8586.59元×5年×20%÷4人+女儿8586.59元×3年×20%÷2人),残疾器具费52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9185.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松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乔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9185.09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军对被告乔松、常州贤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2元减半收取207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376元,由被告乔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沙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