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5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52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贾俊兵、杨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贾俊兵,杨景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5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贾俊兵。被执行人:杨景芝。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贾俊兵、杨景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6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贾俊兵、杨景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偿付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0533.96元,以及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贾俊兵、杨景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1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728元,由被告贾俊兵、杨景芝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贾俊兵、杨景芝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枫情水岸花园51幢1501室房地产,案外人设定有97万元的抵押优先债权,本案为第二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暂无处置权。2.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6年12月1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结果。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47277.9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