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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北京羽之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温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羽之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温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终2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羽之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法定代表人:李田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温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327号。法定代表人:赵祥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1989年9月6日出生,北京温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羽之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之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温尔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尔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羽之翼公司与温尔特公司分别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与第一手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之规定,羽之翼公司可以依据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关系进行抗辩。二审诉讼过程中,羽之翼公司申请本院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根据调取证据显示,温尔特公司曾依据本案所涉票据及还款计划起诉过其他案外人,在该案中,温尔特公司主张涉案票据系为其他案外人安装供暖设备所产生,本案中羽之翼公司抗辩称温尔特公司并未完成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进一步查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99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羽之翼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 洁审判员 阴 虹审判员 魏应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依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