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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孔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曾用名陈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钟楼区。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日被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09年4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0年1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4月2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孔某在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花园22幢乙单元102室的茶室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尿样检测记录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孔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八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