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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安久波、董建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久波,董建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亮,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安久波,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董建秀,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久波、董建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久波、董建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租赁原告五菱宏光汽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36个月,定于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支付剩余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34812.34元及滞纳金(按应付租金0.12%/天,直到付清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久波未答辩。被告董建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安久波与董建秀于2011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1日,被告安久波与原告签订《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久波向原告租赁五菱宏光汽车一辆,车辆融资总额41880元,首付款2792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1513.58元;若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鲁A×××××号车辆交付给被告安久波。2014年2月7日,被告安久波将上述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3期租金(至2015年1月17日)后,剩余23租金共计34812.34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及还款信息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久波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安久波已支付13期租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安久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被告安久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安久波拖欠23期租赁费共计34812.3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久波支付租赁费34812.34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赁合同之约定,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安久波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6日始支付原告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安久波、董建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安久波、董建秀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久波、董建秀共同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4812.3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安久波、董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