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陆某1、成洪江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陆某1,成洪江,陆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2157号原告:许某,女,193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海门市四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1,女,196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江,系陆某1弟弟。被告:成洪江,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告:陆某2,女,197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许某与被告陆某1、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耀、被告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洪江、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2.三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的护理义务;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4430.94元及以后发生的医疗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1971年丧偶,与前夫生育被告陆某1、成洪江,××××年原告与陆金华结婚,并生育被告陆红琴,三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将他们抚养成人,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急需被告尽赡养义务,因就原告的赡养事宜与三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1辩称,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但被告经济条件很差,一直是低保,被告儿子和丈夫身体有病,没有经济能力赡养原告。被告成洪江辩称,被告生活困难,妻子身体不好,孩子还在上学,原告对被告从小照顾不周,被告只同意在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赡养原告。被告陆某2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但被告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家庭经济条件不好,且需要赡养父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英现年80周岁,共生育一子二女,即本案被告陆某1、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三被告由原告抚养成人,现均已成家。目前原告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与三被告就协商赡养事宜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每月有农保收入80元,土地出租收益每年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结账明细、(2017)苏0684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原告现年事已高,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其每年取得经济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三被告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有子女三人,其主张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400元,不高于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抗辩其经济条件较差,无能力赡养原告,但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的经济能力较差并非豁免其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另根据原告举证的海门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3月8日因治疗骨折及肺炎等疾病,共支付医疗费24430.94元,该费用也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支付8143元(取整),并平均承担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和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4月起,被告陆某1、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许某生活费400元。给付方式:2017年4月至6月的生活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上、下半年的费用。二、被告陆某1、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每人各承担原告许某已发生的医疗费8143元,后续的医疗费用于每年12月31日前凭正式票据结算,并承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护理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陆某1、被告成洪江、被告陆某2每人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