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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海燕、杨永军与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一审被告韩春利、时小强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海燕,杨永军,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春利,时小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海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永军,男,汉族,系姚海燕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光,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权,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韩春利,女,汉族。一审被告:时小强,男,汉族,系韩春利之夫。再审申请人姚海燕、杨永军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阎良信用社)及一审被告韩春利、时小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海燕、杨永军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错误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借款人身份虚假。2、借款合同内容造假。本案借款合同中签名的借款人只是被真正借款人赵娟利用以骗贷的躯壳替身;借款合同附件即借款人相关资料中职业、经济收入是编造用于骗贷的道具。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借款用途更是编造。因主合同造假,欺骗、误导申请人,签署担保合同,有悖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亦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但开庭时,书记员一人连问带记。二审开庭时也只有一个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三、四、五、七、九项之规定,应依法纠正两审错误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阎良信用社辩称:1、姚海燕、杨永军无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只能针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提出请求;2、借款人的身份不存在虚假,借款人客观存在;3、不存在借款合同内容造假,合同上有双方的签字;4、合同无效问题,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5、程序不存在违法。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姚海燕、杨永军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姚海燕、杨永军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阎良信用社依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客户谈话备忘录》等证据向主债务人韩春利、时小强、担保人姚海燕、杨永军主张权利,韩春利、时小强和姚海燕、杨永军对在上述合同及备忘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韩春利、时小强认可收到涉案贷款,故一、二审法院支持阎良信用社的诉请并未不当。姚海燕、杨永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申请再审认为韩春利、时小强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其系受赵娟利蒙蔽而签订担保合同及客户谈话备忘录,主张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主审法官伍继忠、书记员贾柳参加庭审,在庭审笔录的最后,参加庭审的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审判人员、书记员均有签名,程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程序合法。综上,姚海燕、杨永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五)、(七)、(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海燕、杨永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