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民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因与被申请人刘超尘、李自锐、曹艺格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刘超尘,李自锐,曹艺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号庆阳林校南侧。法定代表人:鄢志龙,该社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超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自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艺格。再审申请人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简称泰信互助社)因与被申请人刘超尘、李自锐、曹艺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信互助社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及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因欠缺相对方而不成立,担保物权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因而也没有申请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曲解法律本意,判决保证人刘超尘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刘超尘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泰信互助社与借款人及抵押人李自锐、曹艺格、保证人刘超尘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出借人泰信互助社应当先就抵押物5辆奥迪车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泰信互助社放弃抵押物5辆奥迪车物的担保行为,丧失了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刘超尘亦未承诺继续提供担保,故泰信互助社主张刘超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信互助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庆阳市西峰区彭原镇泰信农村资金互助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牛登峰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代理审判员  白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雯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