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特4号申请人: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桃林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戴风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国,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称,2014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流借字(2014)年第201406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申请人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20140600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6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36.736万股向申请人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反担保债权为申请人就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反担保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1日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编号为:鲁工商股质登记个设字(2014)第0486号。2014年6月3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6月1日,因被申请人出现贷款逾期情形,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偿还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900万元。该款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至今未予清偿,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出质给申请人的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36.736万股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90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反担保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质押合同在成立时即已生效,双方就该质押权到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股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即自2014年7月1日设立。现申请人已根据其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于2015年6月1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申请人偿还贷款900万元,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偿还该笔款项,且上述股权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案涉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未受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在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236.736万(股)。申请人诸城天一巨服装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900万元在对上述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9400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