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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与鲁晓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鲁晓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金龙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审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军,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奇,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鲁晓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鲁晓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5民终154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鲁晓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鲁晓平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鲁晓平不具有起诉昌兴公司的主体资格,《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XXX与鲁晓平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应该由债权人XXX通知昌兴公司后才对昌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鲁晓平才取得房屋认购人的资格,才取得与昌兴公司“对话”的资格和权利。鲁晓平称其作为受让人从债权人XXX处受让了《房屋认购合约》的债权,自行通知昌兴公司的行为并起诉要求解除该《房屋认购合约》,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显然原审适用法律规定错误。2、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XXX并非房屋认购合约的认购人,并不享有认购债权;其二,该房屋认购合约并非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三,XXX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3、关于合同的解除的问题。鲁晓平根本不具有与昌兴公司“对话”的资格,自然不应涉及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鲁晓平受让债权具有起诉昌兴公司的资格。也应该是要求昌兴公司交付房屋,在要求无果时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鲁晓平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昌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昌兴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3年8月3日,案外人XXX与昌兴公司签订盛世豪庭03幢02房屋认购合同,当日昌兴公司向XXX出具收款收据“今收到XXX3#楼12层房款(面积973㎡)321.09万元”,并盖有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至于XXX的该笔购房款是否来自昌兴公司处的借款,并不影响本案购房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另查,2015年7月30日昌兴公司向富平县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第四项记载“03号楼12、13层写字楼为XXX名下的财产。截至2015年7月30日,在我公司登记的购买人是XXX”。显然昌兴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XXX,故昌兴公司认为房屋认购合同不真实、未实际交纳房款的理由不成立。2、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即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2015年12月8日,富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鲁晓平(原申请人曹路)与被申请人XXX民间借贷纠纷【(2015)富平执字00284号】一案中,XXX将其对昌兴公司享有的03幢02盛世豪庭房屋认购合同的权利,折抵(转让)给申请执行人鲁晓平,双方和解,该案于2015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鲁晓平取得债权。昌兴公司总经理张稳朝亦在现场,故昌兴公司认为该公司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与事实不符。据此,鲁晓平享有03幢02盛世豪庭房屋认购合约的权利。2016年3月18日,鲁晓平又以邮寄方式向昌兴公司送达了合约权利转让通知书,解除合约通知书。且昌兴公司已收到权利转让通知书,解除合约通知书。原审认定XXX与鲁晓平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对昌兴公司生效并无不当,昌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昌兴公司认为鲁晓平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03号楼12、13层写字楼为XXX名下的财产,鲁晓平在法院的主持下,已经取得涉案财产实际权力。依据《盛世豪庭房屋认购合约》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房屋认购人从2014年3月28日起(即逾期交房30日)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合约第十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该房屋发生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即约定了因出卖人的原因造成该房产权纠纷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约所涉及的“盛世豪庭”3号楼12、13层写字楼已于2013年12月18日被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富民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查封;同时该房屋也由昌兴公司在2013年7月12日向富平县信用联社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依据合同约定,鲁晓平享有合同解除权,且鲁晓平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鲁晓平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昌兴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渭南市昌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晓梅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矣妍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