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6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某、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陈某某系同村人。2013年12月25日,因开办一石材加工厂需要,陈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此后,2015年1月18日,陈某某支付了13个月的利息2.6万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付。另,本案借款发生于陈某某、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讨回借款,故具状起诉。陈某某、廖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2013年12月25日,陈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郑某某自认陈某某于2015年1月18日支付2.6万元利息。剩余本息未付。另查明,陈某某、廖某某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案涉借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陈某某向郑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某某可随时主张还款,陈某某应予归还。郑某某自认陈某某有支付2.6万元,并主张该款为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郑某某诉请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及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某某、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该债务系陈某某个人债务,郑某某主张陈某某、廖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陈某某、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夏盛人民陪审员 林全法人民陪审员 曾庆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庆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