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8刑初91号自诉人孙某某,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自诉人李某某,女,1970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遂平县。自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孙某某、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撤回自诉的申请,经查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孙某某、李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海水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