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5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王**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145号原告:王**,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15年5月8日,张毫驾驶津A×××××号货车,在兴华七支路与吕芯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始终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9608元、拖车费8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共计32908元的50%即1645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为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就承保的部分我公司已经按照比例赔偿完毕,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向有责的第三方承担主张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45720、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5月8日,张毫驾驶津A×××××号货车,在兴华七支路与吕芯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29608元,另花费拖车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方对以上损失原告所提供的票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应当有责的第三方主张上述损失。庭审中,被告提交划款证明,证实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70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2500元。津R×××××号车辆的驾驶人为吕芯蕾、登记所有人及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王**,双方系母女关系。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维修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划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津R×××××号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已经造成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虽然被告方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损失,但对于剩余部分,被告仍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存有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9608元,因被告**财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不合理性,原告提交了维修票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被告已经向其支付完毕,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9608元、拖车费800元,共计30408元的50%即152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收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