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红与林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林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577号原告:王红,女,汉族,生于1973年9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3********,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育才东路**号*单元*号。被告:林跃成,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1********,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清源村3社21号附1号,现羁押于自贡市公安局监管中心。原告王红与被告林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与被告林跃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林跃成工程建设急需用钱,并承诺月息三分,按季付息,2013年4月12日,经朋友古杰介绍并在古杰的见证下,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44000元,此后被告以在做其他项目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推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一旦释放争取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朋友古杰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4月12日,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4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红现金人民币现金400000.00元(肆拾万元正)。月息百分之三,按季度支付月息。借款人:林跃成(签名盖手印)2013年4月12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共计已支付利息144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所欠借款本金亦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本案诉讼产生。庭审中,原告同意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均认可被告按月利率3%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1日止,共计14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月利率3%已收取被告支付一年的利息14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2014年4月12日后的利息,则应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跃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林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