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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董金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84号���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金友,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金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董金友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文明路由人民路往鹤山大道方向行驶,至文明路丽都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马某1骑行的自行���发生碰撞,造成马某1受伤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马某1生前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金友将伤者及自行车移至路边,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金友驾驶小型轿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且未及时发现并避让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并驾驶肇事车辆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董金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董金友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000元。被告人董金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董金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60000元,可以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建议对被告人董金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医疗费60000元中的50000元为被告人董金友支付,10000元为董金友驾驶车辆保险公司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金友家属再代其支付赔偿款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金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董某、梁某、马某2证言,被告人董金友的供述与辩解,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时现场监控录像,赔偿款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董金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金友是初犯、偶犯,本案为过失犯罪,其有自首情节,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被告人董金友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金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兆雄代理审判员    刘斌人民陪审员    李洁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