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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青、张晶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青,张晶清,陈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2215号申请执行人:张青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执行人:张晶清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陈金仙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张青与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及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张晶清、陈金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38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