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2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韦小花、韦付坤等与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小花,韦付坤,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662号原告:韦小花,女,壮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付坤,系韦小花之丈夫。原告:韦付坤,男,壮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西柳城县。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学院路北段马鹿山东面聚福苑商业楼4号楼二层4号。法定代表人:黎小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斯,该公司职员。原告韦付坤、韦小花诉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付坤及韦小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付坤、韦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404.44元给原告。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367245元。但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才将商品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原告自认于2016年12月31日收房,且被告已经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故被告逾期交房365天,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04.44元(367245元×0.0001×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韦付坤、韦小花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13404.44元。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柳州市隆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秋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