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德阳市中立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市中立投资有限公司,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中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550号凯旋国际广场1栋28楼。法定代表人:代拥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毅宏,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渝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庐山南路三段79号。法定代表人:董剑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市中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立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为被上诉人所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股票转让至今未完成背书,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持股比例,且向主管部门承诺过减持股份,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股权受让主体;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市国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截止2016年6月,该股份数为2187409股)为原告所有;2、被告将其持有的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截止2016年6月,该股份数为2187409股,以实际办理过户时的股份数为准)过户至原告名下。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二所指过户系变更原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东名册。事实与理由:2007年11月21日,原名德阳市中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立房产公司)即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德阳市商业银行(现更名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946930.18转让给德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资公司)持有(2014年12月30日,市国资公司分立,分立后该部分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接)。因为原告当时为德阳市商业银行控股股东,持股份额巨大,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2010年5月10日,被告致函德阳市商业银行,将2009年度以前的分红款132570.23元转入市国资公司账户并附上《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7月22日,被告与市国资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名下的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946930.18股权(截止2012年末股本余额为1988554股),全权委托市国资公司处置,处置收益归市国资公司所有,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甲方中立房产公司与乙方市国资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946930.18股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计946930.18元;2、乙方应付甲方的股份转让款用以抵付甲方应付乙方的欠款,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财务进行账务结算;3、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即享有德阳市商业银行应有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4、甲方应积极赔偿乙方办理股份转让及工商变更事宜;……。2010年5月10日,向德阳市商业银行出具《关于2009年度股份分红款划转指定账户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持有贵行股份946930.18股(2007年转让市国资公司),请将2009年度及以前年度分红款132570.23元(08年6%、09年8%)转入市国资公司账户,另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德阳市商业银行将2008年、2009年的分红转入市国资公司账户。2010年12月27日,中立房产公司与市国资公司账务结算明细显示:中立房产公司应付市国资公司金额为2210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后尚欠2140000元,中立房产公司以2226930.18元资产抵偿市国资公司2140000(商行股份抵债946930.18元、华山大厦车位抵债1280000元),双方办理财务结算后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0年12月30日,中立公司向市国资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市国资公司,转让股份款(商行股份)946930.18元,备注用商行股份款抵付资产转让欠款。2013年7月22日,委托方中立公司与受托方市国资公司签订《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乙方双方依据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德阳市商业银行946930.18股股权(截止2012年末股本余额为1988554股),全权委托乙方进行处置,其处置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在转让过户过程中予以配合。市国资公司请求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过户,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回函市国资公司:因国有股份的持股比例未按承诺减持到规定比例[2006年3月10日川府函(2006)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转报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国资公司在三年内逐步坚持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比例请示的函》,主要内容为市国资公司将在3年内坚持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比例],故中立房产公司持有1988554股股权还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中立房产公司于2009年变更公司名称为中立公司。2014年12月30日,经德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资公司分立为市国资公司和市国投公司;2015年1月16日,德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明确由市国投公司承接市国资公司涉案债权债务。德阳市商业银行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更名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9月更名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中立公司持有德阳市商业银行于2002年3月10日签发的股金证书复印件一份,编号为0000935,本行开业时间1998年11月16日,本行注册地址为德阳市绵远街167号,每股金额1元,股份类别为人民币普通股,股金数额及变动情况载明截止2004年12月20日,余额为946930.18元;说明部分:1.此股金证书是本行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本行股份多少的书面凭证、……3.如股份数发生变化,须持股金证书来本行办理相关手续、……5.本股金证要妥善保管,切勿折叠,不得擅自在本股金证书上填写、涂改,不得私下转让;6.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中立公司陈述,由于老证换新证,中立公司所持有的股金证书被德阳银行收回,但德阳银行至今未发新证。市国资公司对该份复印件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持股金证记载了公司名称、登记成立的日期、股票种类、票面金额、代表的股份数及股票编号等记名股票的主要特征,被告实质上为原德阳市商业银行记名股东,其所持股票为记名股票。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诉争股权的归属问题。首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完成了财务抵账手续,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德阳市商业银行对转让事宜知情并无异议,被告在2010年5月10日向德阳市商业银行出具的《关于2009年度股份分红款划转指定账户的函》中附上了《股权转让协议》,表明德阳市商业银行已对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知情,其将2008年及2009年的分红款划给原告,已明示德阳市商业银行对原、被告股权转让事宜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最后,因被告的股金证被德阳市商业银行收回,至今未取得股权证书,被告现已无背书的载体,没有完成背书的实际可能。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记名股票未完成形式意义上的背书,但已经达到了实质意义上转让的效果,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股份实际应为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诉请的过户及变更股东名册,一审法院认为,变更股东名册系公司义务,并非股东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截止2016年6月登记于被告德阳市中立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数额2187409股为原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德阳市振兴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国银行于1997年发布的《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及《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及《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均为部门规定,并非效力性法律或行政法规,上诉人以上述规定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不论是修改前的公司法,还是目前正在适用的公司法对此均未修改。可见,记名股票的转让并非只有背书方式一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转让股票的共同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履行行为为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德阳市商业银行)所认可并接受,记名股票虽未完成形式意义上的背书,但已经到达了实质意义上转让的效果,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的股份实际应为被上诉人所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川省人民政府转报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德阳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三年内逐步减持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比例请示的函》及《德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德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三年内逐步减少持有德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比例的请示》,德阳市人民政府向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减持德阳银行股份的承诺,是行政机关之间基于行政管理产生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此确定被上诉人不具有持有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资格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9元,由上诉人中立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