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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陈水明与廖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明,廖坤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085号原告:陈水明,男,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荣,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坤金,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陈水明诉被告廖坤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登球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坤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2015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止),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被告推搪。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廖坤金未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坤金是朋友关系。被告廖坤金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5月16日和2015年6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共计1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两份,该《借款合同》言明被告廖坤金分别两次向原告陈水明借款人民币均为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廖坤金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指印。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6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率6%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陈述等为证,已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廖坤金向原告陈水明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1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及2015年9月1日前分别偿还8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分别从2015年8月17日及2015年9月2日起计付。被告廖坤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坤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7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水明;二、限被告廖坤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水明;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廖坤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登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小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