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继伍与刘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伍,刘艳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369号原告:赵继伍,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刘艳文,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赵继伍与被告刘艳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艳文偿还借款2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债务人谭金生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向债务人谭金生和被告刘艳文多次催要,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主债务人谭金生及被告刘艳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拟证明被告是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文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主债务人谭金生从原告处借款2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款经原告向主债务人谭金生和被告刘艳文催要,二人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继伍与被告刘艳文之间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艳文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责任。因被告刘艳文无正当理由拒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向原告赵继伍偿还借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刘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宏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