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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文英与虞德胜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英,虞德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英,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美,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德胜,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文英因与被上诉人虞德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贤美,被上诉人虞德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虞德胜向吴文英支付房租172000元,返还川C899**号北京现代x35小型轿车,并支付租金损失262800元及罚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吴文英所有的201号房系商业门面,租金标准为3000元每月;川C899**号北京现代x35小型轿车被虞德胜非法占用,应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及罚款。被上诉人虞德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虞德胜返还吴文英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水岸蓝苑10-1-2号、10-1-202号房屋,并按照房屋租金标准赔偿吴文英经济损失172800元;判决虞德胜返还吴文���所有的川C8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按照车辆租金标准支付吴文英经济损失262800元;虞德胜向吴文英支付川C89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罚款30000元。诉讼过程中,吴文英变更诉讼请求为:房屋损失变更为172000元,车辆损失变更为2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文英于2007年1月25日购买位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水岸蓝苑10-1-202、10-1-2号成套住宅(产权证号:200702234、200702235),于2010年8月11日购买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川C899**)。2012年12月,虞德胜未经吴文英许可搬进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水岸蓝苑10-1-202、10-1-2号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吴文英与秦国荣于201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7日登记离婚。经(2016)川03民终340号、345号、3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吴文英负有偿还虞德胜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吴文英出资购买讼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后,即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未取得吴文英许可及无其他合法依据、正当事由的情况下,虞德胜搬进涉案房屋居住,侵害了吴文英的所有权。吴文英要求虞德胜返还讼争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吴文英主张自2012年12月起至2016年7月止虞德胜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讼争房屋之设计用途、面积大小等因素,酌定对于讼争房屋的损失为每月2000元。关于吴文英主张虞德胜返还川C89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并赔偿损失、支付罚款的请求,吴文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讼争车辆由虞德胜占有、使用,虞德胜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判决:虞德胜搬离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水岸10-1-202、10-1-2号房屋并��还吴文英;虞德胜给付吴文英损害赔偿金86000元;驳回原告吴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吴文英向法庭提交了荣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表一份,拟证明其202号房系营业用房,应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损失。针对吴文英庭后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吴文英所有的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金碧城水岸蓝苑10-1-202、10-1-2号房在产权证上均注明系成套住宅,吴文英虽主张其中一套住房系用于商业经营,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表做为证据,但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吴文英改变住房用途的合法性,因此,一审根���诉争房屋登记用途及面积确定房屋损害赔偿金适当,上诉人请求其202号房属营业用房,应按照3000元每月计算房屋损失,改判虞德胜支付172000元房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文英上诉请求虞德胜返还川C899**号北京现代x35小型轿车,并支付租金损失262800元及罚款30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82.00元,由上诉人吴文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玉萍审判员  曾伟贤审判员  陈品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