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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014号原告:徐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丽(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上海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丽、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金银首饰归各自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5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没有怀孕。婚后关系平淡,很少沟通。现感情破裂,诉请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婚后从来不争吵。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2015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曾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5月24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玫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