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彩莲与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彩莲,卢远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6民初173号原告:曹彩莲,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祥(系原告曹彩莲丈夫),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卢远贵,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曹彩莲与被告卢远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彩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远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彩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400.00元及逾期未付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原告为追索劳务工资产生的误工费、车费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28日起在被告卢远贵承包的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红狮水泥廊道路运输工程”项目工地干活,主要从事煮饭及小工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劳务工资为每天150.00元,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共计做工36天,应得劳务工资54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告生病返回云南老家,因事发突然,没有让被告书写欠条,但被告曾口头答应将在2015年年底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然而到期后,被告迟迟未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卢远贵辩称,原告曹彩莲来到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未征得被告的同意,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承诺过劳务工资为150.00元每天。被告工地上的煮饭工人一直是按40.00元每天计算工资,故被告同意按40.00元每天的标准给原告计算报酬,对原告共计做工36天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曹彩莲经其丈夫余宝祥介绍到被告卢远贵承包的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红狮水泥廊道路运输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炊事工作,至2015年9月10日原告返回老家,共计做工36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岑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150.00元每天,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之前煮饭工人工资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劳务工资每天1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等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答辩称原告的工资应按之前煮饭工人工资标准每天40.00元计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曹彩莲经人介绍到被告卢远贵所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动,被告卢远贵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接收劳务后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的报酬共计1440.00元(40.00元×36天)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未付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为追索劳务报酬产生的误工费和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彩莲劳务报酬1440.00元;二、驳回原告曹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卢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