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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尚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廖尚培,陈振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三八路10号丽景东方2号楼01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70671361L。法人代表人:严学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男,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尚培,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光,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兰(系陈振光妻子),住福建省清流县。上诉人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诚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廖尚培、陈振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泛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华、被上诉人廖尚培、被上诉人陈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泛诚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判令廖尚培、陈振光承担本案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有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该起火灾是因陈振光燃放烟花直接导致,这有县消防大队的(2016)第0001号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原审陈振光也认定了这一事实,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因果关系认定含糊,导致责任分担不公平。一审的证据已经明确说明“可以确定2016年2月22日,发生的火灾事故系陈振光燃放烟花爆竹所致。”也就是这起火灾无论在理论上、客观上还是法律上他都应该承担绝大部分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主要责任。3.本案一审判决书中使用了不确定的语言来描述泛城物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语句:“泛诚物业公司在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失职,增加了火灾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这样的用词是无法认定泛城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何况泛城物业公司在春节期间也相应做到了本物业职责职权范围内该做的事,至于是否严禁他人燃放鞭炮那是县级以上政府应进行立法立规的行为,泛城物业公司无权做到这一点。4.对责任分担泛城物业公司认为依据本案的因果关系,以及泛城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作用,从物业管理上已经尽职尽力,不应该与直接导致火灾发生的陈振光负同等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平。5.对本案赔偿的内容和赔偿数额,未经有关第三方审计鉴定,不能只凭廖尚培自行报价。6.廖尚培是一个有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应该预见到在春节期间中国人有燃放烟花爆竹习俗,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易燃物品放在阳台上,这是这起火灾的主要原因。廖尚培辩称,1、关于上诉人责任问题。首先,泛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未建立监管巡查制度,虽然上诉人张贴了禁止燃放烟花告示,但未禁止在小区空地上燃放;其次,未对消防设施进行巡检,导致火灾发生后室内消防栓水压不足,初期火灾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再次,没有管理人员值班,报警人周自力证词其打了物业电话没人接,后面才打的火警电话。而且根据消防提供照片,1702室的防火门被消防人员破门而入,在破门时花了很长时间,物业部门作为常驻管理部门,保管有1702室钥匙,不仅没有及时接听火灾电话,而且没能及时提供钥匙,致使火灾未能得到及时阻止。因此,上诉人在此次火灾事故中严重失职,应当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责任。2、关于赔偿内容和赔偿数额问题。本人提供了购买家具原始票据,是家具购买金额的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上有供应商电话,足以证明本人损失数额。同时,王晓亮(另一存放人,另案起诉)与本人一同购买、一同存放家具,其证词也可以与本人陈述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人损失家具数量、价值。在2016年元旦1702室失水时,上诉人的管理和工作人员均到场查看,对存放家具数量应有一定认识。原判决有对本人损失情况进行质证和调查,有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明,符合客观实际,并非本人自行报价。3、关于上诉人提出本人在阳台堆放易燃物品问题。首先,消防事故认定书也载明起火地点在客厅南侧,而不是阳台上。阳台上是否堆放家具,不是火灾的直接原因。其次,本人未将家具、纸皮堆放在阳台,本人家具堆放在室内阴干,纸皮垫在家具下面。木质家具暴晒容易开裂,阳台有阳光直射,本人不可能放任木质家具放在阳台暴晒2个多月。同时,春节期间雨水多,火灾当日即为雨天,雨天阳台上有雨水飞入,试问,谁能容忍新家具被雨水浸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泛诚物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陈振光辩称,1.消防出具的报告只证明火灾引起原因为外来火源。2.2016年正月15为中国元宵节,每家每户燃放烟花为传统习俗,在监控中有出现陈振光抱烟花下楼,时间为晚上7点05分,约7、8分钟后又有人燃放烟花,附近邻居也有人看到,7点20分则有人看见1702室有火光,7点28火光约有1米高。所以火灾中外来火源,不可指定为陈振光燃放的烟花所致。3.在火灾引起前廖尚培将未交房的空套房钥匙带走,并签订如有事故发生自行承担的保证。廖尚培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将易燃物品放在阳台上,无人看管,这是这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也因此应对自己的承诺承担相应的重要责任。4.廖尚培只提供发货单,发货单在现实生活中随时可以开,无法证明发货单上的家具为火灾现场放置的货物,对于本案的赔偿内容和赔偿数额,未经第三方鉴定,不能只凭廖尚培自行报价。5.事发当晚7点30多分有人打电话给物业办公室,该物业办公室无人接听,此为严重玩忽职守。民众报火警后,在火灾现场,由于物业不能提供钥匙,消防队员无法进入灭火。由于消防措施的不完善,水压不足,消防队员只能从17楼跑下来1楼接水灭火。导致此次火灾火势加大,造成业主损失最大化,物业公司对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廖尚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振光、泛诚物业公司赔偿廖尚培财产损失合计16,5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1月16日,廖尚培、王晓亮经1702房主和泛诚物业公司的同意,廖尚培将在江西南康等地订购的(1.5米宽儿童双层床一张价值2,200元、1.8米的木质床二张价值2,100元、木质床头柜四个价值720元、电视机柜一个价值1,200元、樟木组合沙发一套价值7,000元、藤质吊篮一个价值1,000元、金刚板三十五平方米价值4,772.5元,合计18,992.5元)家具搬到尚未安装门窗及有防火防盗装置的毛坯房1702室存放。12月初,1702室水管漏水,廖尚培将浸泡的家具包装纸皮等物品晾干。2.2016年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清流县龙津镇怡景书院6号楼1单元1702室套房发生火灾,19时38分许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前往现场施救并进行现场勘验,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主要载明:经现场勘验,1702室南侧阳台处有烟熏痕迹,其他楼层无烟熏痕迹。1702室客厅楼板抹灰层剥落严重,部分钢筋裸露出来,1702室其余房间未过火,房间和顶部有烟熏痕迹,客厅内堆放的成品家具全部烧毁。起火原因认定:⑴排除天气原因导致火灾。⑵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⑶排除人为放火引起火灾的可能。⑷排除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⑸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主要依据:经外围调查走访,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清流县怡景书苑6号楼南侧小区道路上有燃放烟花鞭炮痕迹;1802和1702室阳台上有烟花鞭炮放后的残留物、1602室阳台窗户上部外侧有明显烟花燃放弹射的痕迹;从小区物业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小区6号楼前有人燃放烟花鞭炮及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2016年2月22日22时45分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陈振光进行询问中记载“今天晚上大概7点05分,我带着3个孩子下楼放烟花,烟花是我从楼上搬下来的。我把烟花搬到了我楼对面的花圃边上,之后我就点燃了烟花,大概过了2、3分钟,烟花放完了我就和孩子们上楼看电视了”。4.2016年2月23日15时15分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报警人周自力进行询问中记载“大概在7点20分看见1702室有亮光,7点28分时1702室火光有一米高,7点30分挂电话给物业办公室,该办公室无人接听,后才向119报警”。5.在火灾现场,当消防员到达1702门口时,门口的消防栓没有水压,消防人员用消防车上的水进行灭火。6.泛诚物业公司在部分电梯间门口张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知、通告,但小区无人巡查和监管。一审法院认为,廖尚培与陈振光、泛诚物业公司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和火情报警人周自力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确定2016年2月22日,怡景书院6号楼1单元1702室套房发生火灾事故系陈振光燃放烟花爆竹所致,陈振光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泛诚物业公司作为怡景小区的物管公司,应当对所辖小区加强监管巡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杜绝引发火灾的行为发生;火灾发生后,火场消防人员利用层内消火栓实施扑救时,由于室内消火栓初期水压不足,初起火灾未能得到有效控制,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事实,泛诚物业公司在小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上有明显失职,增加了火灾引发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危害了小区物业财产及广大业主人身的安全性,泛诚物业公司应当对业主廖尚培因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泛诚物业公司关于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火灾的起火原因及相应的事实经过,廖尚培对存放家具、消防安全防患措施方面存在疏忽,对此次火灾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酌定廖尚培承担一定责任,以10%为宜,陈振光与泛诚物业公司各承担45%的责任。廖尚培诉请的赔偿损失为16,590元,陈振光与泛诚物业公司应当在上述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尚培家具烧毁损失7,465.5元。二、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尚培家具烧毁损失7,465.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泛诚物业公司、陈振光没有提交新证据,廖尚培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讼争家具的搬运工邱六根、怡景书苑6号楼1502室业主黄凤英、一同购买家具的邹春鉴的书面语言,以及9张讼争家具被烧毁的现场照片,用于进一步佐证本起火灾给其造成财产损害的结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泛诚物业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没办法说明买了多少,烧了说少;且本案讼争的16,590元财产损失需经第三方鉴定确认,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陈振光质证认为,讼争财产损失中的金刚板泡过水,没有价值,不能进行赔偿。鉴于当事人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存疑,并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对廖尚培的财产损失额和“小区无人巡查和监管”一节存有争议外,其他均无争议,二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振光是否需要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2.泛城物业公司是否需要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3.廖尚培的合理损失及其责任;4.各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关于陈振光是否需要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本起火灾发生于2016年2月22日19时10分左右,正值元宵节。陈振光虽然表示消防出具的报告只证明火灾引起原因为外来火源,其抱烟花下楼,时间为晚上7点05分,约7、8分钟后又有人燃放烟花,附近邻居也有人看到。但综合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火灾报警人、燃放烟花爆竹人、物业安保人及火灾受灾人员的笔录,《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及其提供当事人查阅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物业小区监控视频、现场试验等证据,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陈振光抱烟花下楼的时间、种类及燃放烟花的时间、地点,烟花燃放的效果和所达到的高度,符合燃放烟花后外来火源点燃房屋内可燃物的一般过程,且在此期间并无能够证实还有他人燃放烟花的监控视频及附近邻居证言等证据,即发生火灾的时间段仅有陈振光燃放烟花爆竹这一唯一的外来火种,可排除案外人燃放烟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可以确定所发生的火灾系由陈振光当时燃放烟花的行为直接造成,应由陈振光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泛城物业公司是否需要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责任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行政法规对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明确规定。而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中的共有财产及消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又是物业服务企业的主要合同义务。鉴于火灾发生前,泛城物业公司虽能结合元宵夜燃放烟花爆竹的习俗张贴禁止燃放烟花告示,但未能派员巡查、监管和约束业主的燃放行为,火灾发生后又未能及时接听报警电话和发现火情,未能提供进入火灾现场的房门钥匙而使消防员破门而入,未能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而使消防员因17楼火灾门口的消火栓水压不足而另择消防车上的水进行灭火,对此,泛城物业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尽管泛城物业公司提出一审认定的“小区无人巡查和监管”不客观,但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廖尚培的合理损失及其责任问题。由于本案讼争的财产损失,一审不仅有《廖尚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和廖尚培提供的有关购置讼争家具和金刚板的原始凭证,还有清流县公安消防大队提供的有关与廖尚培共同购置和存放讼争家具的王晓亮证言,以及泛诚物业公司保安队长赖一兵曾见过火灾现场“存放了很多未使用过的家具”的证言,且与廖尚培二审提供的讼争家具的搬运工邱六根、一同购买家具的邹春鉴等书面证言,以及9张讼争家具被烧毁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达到了本起火灾给廖尚培造成18,992.5元财产损失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法定证明标准,应当认定廖尚培所主张的该财产损失存在。虽然泛城物业公司和陈振光均认为,对本案赔偿的内容和赔偿数额,需经第三方审计鉴定确认,不能只凭廖尚培自行报价。但由于被鉴定物已烧毁,鉴定不具有可行性,且也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廖尚培所主张的该财产损失的事实,对此本院应当确认有关证明廖尚培财产损失证据的证明力。鉴于廖尚培一审只诉请赔偿损失16,590元,不足18,992.5元部分(差额2,402.5)可视为自动放弃。另考虑火灾前廖尚培存放于火灾现场的价值35平方米的金刚板约有5平方米泡过水,可酌情从廖尚培的请求中扣减590元,即廖尚培所主张的该合理损失为16,000元。此外,廖尚培在本次火灾中,将家具及其易燃的包装物存放于外来火源能够侵入的毛坯房中,也应对火灾发生负一定的未尽消防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关于各当事人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言以蔽之,这种责任是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在本起火灾中,前述可知泛城物业公司系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需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据此,综合考虑泛城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管理能力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等因素,可酌情确定承担损失的30%为宜。廖尚培因未尽消防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损失的10%责任。由于本起火灾系由陈振光燃放烟花行为直接造成,可以确定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是陈振光,故应由陈振光负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损失60%的责任。一审法院判由泛城物业公司与陈振光承担同等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殊不知该法条是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竞合侵权行为的规定,其构成要件为每一侵权人的行为都是作为行为;而本案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的竞合,显然原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泛城物业公司主张火灾是因陈振光燃放烟花直接导致,应由陈振光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泛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二、陈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廖尚培财产损失9,600元;三、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尚培财产损失4,800元;四、驳回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元,减半收取计107.5元,由廖尚培负担10.75元,陈振光负担64.5元,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廖尚培负担21.5元,陈振光负担129元,泛诚(福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小放审判员  廖 春审判员  吴良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