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通黄海药械有限公司与上海鑫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黄海药械有限公司,上海鑫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7561号原告南通黄海药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解禄观。委托代理人尤峰,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鑫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吕超。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黄海药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廷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黄海药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2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审判员 朱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