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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力与邵永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力,邵永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1150号申请执行人宋力,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邵永敏,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宋力与被申请人邵永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5)沪东证执行字第35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邵永敏不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宋力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以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借款本金余额*0.05%*逾期天数)。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至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房屋查找被执行人,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执行中,本院通过集中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兴业银行上海金山江支行、华夏银行长宁支行的银行开户,本院冻结上述账户,但尚未冻结到可供执行的余额。被执行人名下还有沪APXX**奥迪牌汽车一辆,本院已查封该车辆,但尚未查实车辆的实际下落。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同时其名下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至此,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现因本院查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宋力与被执行人邵永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陈长英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