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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继龙、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继龙,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西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龙,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开祥,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安桥南路路东凤凰城B2沿街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江辉,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继龙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汇源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华兴公司)、济宁市城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拆迁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南苑街道韩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西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任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继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争议房屋是李继龙自筹资金建设的,房屋被拆除,李继龙应当得到安置补偿。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中区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均确认了争议房屋的权属,结合争议房屋被拆迁并得到补偿的事实,均能证实李继龙应当得到安置补偿。(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公正。1.李继龙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争议房屋归李继龙所有。韩西村委2004年10月26日、2010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李继龙签订联合租赁合同时的村主任周长领以及李建龙建房时的村主任崔中福、村会计王学仁的证言,均能证明争议房屋168平方米归李继龙所有。2.汇源华兴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公证书不是原始合同,汇源华兴公司没有提供其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其主张净地交付证据不足。李继龙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了其所建168平方米的位置和面积,韩西村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这就说明汇源华兴公司关于其得到的是净地的主张不能成立。3.韩西村委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应采信。1991年8月20日原科达电子厂扩建保证证明没有公章,不是法人行为;原中区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案件开庭笔录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继龙,李继明对厂里的资产没有处分权,而且(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已经被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系李继龙自筹资金所建,又认为“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三被告对其按1:1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的理由”,显然自相矛盾。(四)本案系房产过热时期无序开发遗留下来的问题,在李继龙自筹资金、自行建设的情况下,其对争议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汇源华兴公司辩称,李继龙对汇源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汇源华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汇源华兴公司与李继龙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约定(二)李继龙上诉称汇源华兴公司没有提供土地出让合同不是事实。公证书和土地出让合同是一体的,经过公证的合同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根据土体出让合同约定,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净地交付给汇源华兴公司。如果李继龙确有房屋被拆迁,用于其房屋用地属于原村办企业用地,拆迁安置也应当有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李继龙主张的房屋被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拆迁安置,补偿由韩西村委领取,与汇源华兴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城区拆迁公司未作答辩。韩西村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李继龙主张争议房产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原中区法院(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确认争议房屋由李继龙自筹资金建成,而非判决争议房屋归李继龙所有,并且对自筹资金来源也并未申明。根据村会计王学仁的证言,建房资金是李继龙欠缴的承包费,本案中李继龙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交纳承包费。(二)本案争议已经原中区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驳回了李继龙的诉讼请求,虽然由于李继龙提起上诉被发回重审,但在重审过程中李继龙变更了诉讼请求,原中区法院也用了(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110号案号,而没有用重审案号,对于(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判决结果目前没有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三)1991年4月7日,李继龙将承包经营权转交给李继明,李继明于1991年8月20日向韩西村委出具了建房保证,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归集体所有。该扩建证明经韩西村委同意也已经实施。对此,上诉人在原中区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和(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110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均已认可。(四)李继龙只是原科达电子厂的承包经营者,承包期满或中途退出,财产应该退回韩西村委,并且争议房屋所在的土地也是村集体土地,李继龙无权主张所有权。(五)争议房屋的建设是为了经营需要,就象经营者对设备进行维修,在承包期满后,不可能对所增加的设施、所维修的设备都进行拆除。保持集体资产在承包期内保值、增值是承包者的义务。李继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共同按照1:1在原房屋旧址重新安置168平方米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1月,李继龙与韩西村委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济宁市市中区科达电子电器修造厂(以下简称原科达电子厂),该厂包括七间沿街房屋及497平方米院落。1992年12月,李继龙在原承包厂址的基础上创办济宁市凹凸彩印一分厂,并扩建了南屋、北屋面积共168平方米,1993年该厂歇业。企业歇业后,韩西村委将该厂所属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1993年7月,韩西村委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包括原科达电子厂所属土地的168平方米。2007年开始,济宁市对西起济安桥南路向东至规划红线,南起车站西路向北至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行拆迁改造,原科达电子厂所属房屋在内的城区拆迁改造,韩西村委与拆迁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上述168平方米的房屋拆除。李继龙于2007年将韩西村委起诉,原中区法院作出(2007)济中区法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济安桥南路韩西村原济宁凹凸彩印厂一分厂院内南屋及北屋面积共计168平方米系李继龙自筹资金建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李继龙主张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按拆迁补偿方案在房屋旧址为其安置168平方米的房屋,汇源华兴公司辩解其开发的本案争议用地为净地交付,且提交了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韩西村委辩解房屋虽系李继龙自筹资金建造,但该房屋土地所有权归韩西村委所有;且李继龙建造房屋是为了企业发展,其承包协议已到期,未与韩西村委续签承包合同。韩西村委向该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该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李继龙主张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应按1:1的拆迁补偿方案为其安置168平方米的房屋,其向该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筹资金建设了168平方米的房屋,但不足以证明其要求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对其按1:1拆迁补偿方案进行补偿的理由,其要求按1:1拆迁亦未对本案争议房屋其拥有所有权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该院对李继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继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李继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西村委作为甲方,李继龙及案外人文德才作为乙方,于1990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对乙方增添的建筑物、附属物等在承包期满后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李继龙曾于2007年起诉韩西村委,请求判令韩西村委归还其自费建造的房屋并为其办理房屋确权手续,原中区法院于2008年5月7日作出(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继龙的上诉请求。李继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济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中区法院(2007)济中区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中区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李继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位于济安桥南路韩西村原济宁凹凸彩印厂一分厂院内南屋及北屋系其自筹资金建设。原中区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继龙在承包经营期间曾在承包厂址院内建设车间厂房;企业歇业后,韩西村委将该厂所属房屋租赁给他人使用;1993年7月,韩西村委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原科达电子厂所属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韩西村委。该判决确认位于济宁市济安桥南路韩西村原济宁凹凸彩印厂一分厂院内南屋及北屋(面积共计168平方米)系李继龙自筹资金建设。韩西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源华兴公司一审提交的山东省济宁市诚信公证处(2007)济诚信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是对济宁市国土资源局与汇源华兴公司2007年8月27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的公证。变更协议附件约定“受让人同意该出让宗地范围内的原村办企业用地为净地交付,土地交付由市中区人民政府负责,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交付。其他土地在受让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即视为毛地交付”。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争议房屋是李继龙在承包原科达电子厂期间,在该厂院内增添建设的,但是李继龙与韩西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未对承包期满后争议房屋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原中区法院(2008)济中区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09)济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也仅仅是确认争议房屋系李继龙自筹资金建设,并未对争议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李继龙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韩西村委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前述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约定,李继龙也可请求韩西村委支付相应折价。但是,其请求判令汇源华兴公司、城区拆迁公司及韩西村委共同按照1:1在原房屋旧址重新安置168平方米的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李继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李继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