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建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3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1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1时许,xx派出所民警肖某在处理刘建龙与李某司乘纠纷时,将刘建龙带入所内一楼楼道内,在往办公室行走的过程中,刘建龙甩开民警肖某,并向民警肖某面部击打一拳,后民警肖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鼻部、眼部两处轻微伤。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建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时许,xx派出所民警肖某在处理刘建龙与李某司乘纠纷时,将刘建龙带入所内一楼楼道内,在往办公室行走的过程中,刘建龙甩开肖某,并向肖某面部击打一拳,后刘建龙被依法传唤接受调查。经鉴定:肖某鼻部、眼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1月20日,刘建龙的亲属赔偿肖某经济损失五万元人民币,肖某对刘建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病历记录复印件、伤情诊断证明书,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xx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李某、刘某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伤情照片,监控录像的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建龙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建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刘建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打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建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刘建龙实行社区矫正;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庆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