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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香妮与李瑞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妮,李瑞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30号原告:刘香妮,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瑞瑞,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东东方大道***号*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3562103161。负责人:赵华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王超,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香妮与被告李瑞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香妮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香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被告李瑞瑞、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王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7672.4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瑞瑞驾驶其所有的宁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与健身街交叉口东50米处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南神火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瑞瑞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已为原告垫付了1178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7时30分许,被告李瑞瑞驾驶其所有的宁N×××××号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与健身街交叉口东50米处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刘香妮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香妮无责任。原告刘香妮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叶硬膜下出血、左侧颞枕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34348.96元,支付交通费950元。原告刘香妮系永城市永龙工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2016年7、8、9月的工资分别为3105元、3005元、2970元。原告刘香妮收到被告李瑞瑞垫付款11780元。原告刘香妮及家人自2009年在永城市××、××西取得房产一处,并居住生活至今。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肇事宁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瑞瑞驾驶其所有的宁N×××××号轿车在打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刘香妮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瑞瑞负全部责任,原告刘香妮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刘香妮要求被告李瑞瑞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香妮因本次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34348.96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0391.67元〈(3105元+3005元+2970元)÷90天×103天〉,护理费7217.21元(25576元÷365天×10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40元(80元×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103天),以上合计62177.84元。由于肇事宁N×××××���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妮上述损失62177.84元。原告收到被告李瑞瑞的垫付款1178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履行的义务,待被告太平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瑞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宁N×××××号轿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香妮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177.84元(其中1178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李瑞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被告李瑞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越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