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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903号原告:张某1,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被告:王某,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通河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2现年11岁,由原告张某1抚养;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1女,现年11岁,在学校就读,2011年被告回娘家串门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居无定所,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证明1份。拟证明,2005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A2.证明1份。拟证明,2017年1月16日通河县清河镇清河村村委会出具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的事实。证据A3.户口薄1份。拟证明,原、被告和子女出生的自然情况。被告尹春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1女现年11岁,自被告离家后,婚生女孩张某2一直随原告张某1一居生活,2011年被告回娘家串门至今未归,现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经原告陈述、清河镇清河村村委会证实,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超过两年时间,被告未尽夫妻义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依法准予。自被告离家后,婚生女孩张某2一直随原告张某1一居生活,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无法抚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应由原告张某1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自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原告张某1与被告王某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抚养费自负。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缓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军审 判 员  尚立军人民陪审员  沈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