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201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美斯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美斯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美斯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大街127-1号1层103-33室。法定代表人:郑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同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美斯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捷成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美斯迪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所谓的侵权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并不在常州市武进区境内,而在北京市海淀区,同时,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侵犯其著作权的证据是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作出的网页证据保全,因此侵权行为地也应为北京市而不在常州市武进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效力相当,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特别法,因此本案的管辖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即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简单的认定凡是被侵权人所在地均具有管辖权,而是应提交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所在地确实发生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证明侵权结果的地点在北京市。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住所地依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侵权行为地,被侵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本案中,被侵权人即捷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3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在后,且效力高于前者,该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有明确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轲审判员 丁飞审判员 董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双 来源: